关于第20238613号“城市斯巴达人URBAN SPARTAN FITNESS CLU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0238613号“城市斯巴达人URBAN SPARTAN

FITNESS CLU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9310号

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城市斯巴达人俱乐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20238613“城市斯巴达人URBAN SPARTAN FITNESS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71748号“SPARTAN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88549号“SPARTAN 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页;
2、网络对“SPARTAN RACE”的相关介绍;
3、英文“SPARTAN”的解释;
4、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创作,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相关报价单、广告合同、协议书、媒体报告书、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SPARTAN”,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曹娜
李娇娜

2019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