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干部..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1981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有关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在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达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对象和提高的标准
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高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曾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及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不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对“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干部、工人,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按本执行意见重新报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领取的退休费和特殊贡献待遇部分不再重新处理。

二、审批权限
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由省人事局办理审批,工人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

三、报批手续
凡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工人,首先由其所在单位(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填写“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呈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证件或材料,逐级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省直单位的,由主管厅、局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四、执行时间
国务院颁发的“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退休的干部、工人,从1978年6月份起执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工人,从批准退休领取退休费之日起执行。

附: 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呈批表


年 月 日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文 化│ │
│ │ │ │ │年 月│ │程 度│ │
├―――┼―――┼―――┼―――┼―――┼――─―┼―――┼―――┤
│家 庭│ │本 人│ │民 族│ │是 否│ │
│出 身│ │成 份│ │ │ │党 员│ │
├―――┼―――┴―――┴───┼───┴────┼───┴───┤
│工 作│ │ 职务(称)或工种 │ │
│单 位│ │ │ │
├―――┼――――――─────┼────────┼───────┤
│工 资│ 级 元 │ 参加工作时间 │ │
│ │ │ │ │
├―――┼――――――─────┼────────┼───────┤
│退 休│ │ 退休费比例 │ │
│时 间│ │ │ │
├―――┴――――┬―─────┴────────┴───────┤
│ 退休后居住地址 │ │
├――┬─――――┴―──────────────────────┤
│工 │ │
│作 │ │
│简 │ │
│历 │ │
├──┼─────────────────────────────┤
│何何│ │
│时种│ │
│由荣│ │
│何誉│ │
│单称│ │
│位号│ │
│授或│ │
│予奖│ │
│ 励│ │
└──┴─────────────────────────────┘
┌──┬─────────────────────────────┐
│英 │ │
│雄 │ │
│模 │ │
│范 │ │
│事 │ │
│迹 │ │
│及 │ │
│证 │ │
│件 │ │
├──┼─────────────────────────────┤
│保 │ │
│持 │ │
│荣 │ │
│誉 │ │
│情 │ │
│况 │ │
├──┼─────────────────────────────┤
│单 │ │
│位 │ │
│意 │ │
│见 │ │
├──┼─────────────────────────────┤
│县织│ │
│、意│ │
│市见│ │
│组 │ │
├──┼─────────────────────────────┤
│地织│ │
│、意│ │
│市见│ │
│组 │ │
├──┼─────────────────────────────┤
│审 │ │
│批 │ │
│意 │ │
│见 │ │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