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

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
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

(1984年11月22日皖政〔1984〕129号)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已翻印下发,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下同)规定,在核定企业基期利润时,对一九八三年因财务大检查、水灾损失、商品削价损失、财产损失等而发生的一次性收支,以及一九八三年下半年以来因价格、税率调整,对企业和国家财政影响较大,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适当调整的部分也都可以申报,并逐级审查汇总上报。

二、企业一九八三年的合理留利,应予保留。少数留利水平不合理的,可予以适当调整。

三、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工交企业按《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省辖市(不包括黄山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其他城镇,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的,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职工人数可作参考。原由公司或中心店统负盈亏的商业零售企业,都要逐步改为以自然门店为独立核算单位。
县级工业交通部门所属供销企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的规定执行。

四、国营小型盈利企业缴纳承包费,按下列办法执行:企业税后利润人均不足六百元的,免交承包费;超过六百元的,按其超过部分的一半缴纳承包费。减免的承包费,企业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主管部门对留利较多的企业也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商业网点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五、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的所得税,比原按百分之十五比例税率多缴纳的部分,由税务机关通过减征办法解决。饮食服务企业税后利润较多的,可由饮食服务公司适当集中一部分,按《试行办法》的规定使用。

六、农牧系统所属农机供销公司、水产供销公司和种籽公司,暂缓按《试行办法》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但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其它各税。
外贸企业中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畜产公司(站)和进出口公司,仍按《试行办法》实行利改税。

七、对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的补贴或减免税,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减亏或留利分成比例,均由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八、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性借款时,用专项基金自行解决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百分之十到三十确实有困难的,报经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降低自筹解决部分的比例。归还借款所需资金,除按《试行办法》解决外,还可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折旧基金解决。

九、在《试行办法》颁发以前,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特定办法的小氮肥厂,待补报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后,继续实行原办法,到期后再改按《试行办法》实行利改税。
2、各地区、各部门批准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利润大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一般可按原办法执行到一九八四年底为止,一九八五中改按《试行办法》实行利改税。但是,原定办法明显不合理的,要立即纠正,按《试行办法》执行。
3、上述1、2两项所指企业,从今年第四季度起,都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0年以前对商办工业实行优惠政策,区别不同行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和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商办食品工业企业,从投产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上述企业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比原来合理留利增加的部分,应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其它部门办的同类企业,可比照商办工业的办法执行。

十一、食品企业(不包括肉厂、蛋厂)缴纳所得税、调节税,可区别情况,采用下列一种办法办理:
1、以统负盈亏的市、县食品公司为纳税单位的,按大中型企业的规定执行。
2、以独立核算企业为纳税单位的,基层食品站按大中型企业的规定执行,城镇经营食品的企业仍由市、县食品公司统负盈亏,实行亏损包干、减亏分成。
3、基层食品站比照小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自负盈亏,亏损国家不拨补,税后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部分,由市、县食品公司集中,用于拨补城镇经营食品发生的亏损;拨补亏损多余的部分,市、县食品公司可全部留用。

十二、县以上供销社,应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公司为纳税单位。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自负盈亏,亏损国家不补,剩余利润全留。按规定缴税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鉴于废品回收公司经营条件较差。可给予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三十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