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 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区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县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县府的所在地、建制镇。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的市、县,以批准的城市规划区为准;城市规划尚未批准的,暂以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亦为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义务人。
代征义务人未按规定征收的,由代征义务人负责补缴税款。

第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二・八利润留成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