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冀政 1985 78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 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 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 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 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 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 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 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 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 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 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 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 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 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 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 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 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 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 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