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锰矿资源开发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锰矿资源开发费的通知

(1992年6月16日桂政发〔1992〕44号)

为了利用好我区的锰矿资源,寄送锰矿业生产的发展,更好地适应我区钢铁工业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对使用锰矿成品矿及其系列产品的企业征收锰矿资源开发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各锰矿采选企业,锰粉厂(含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所产生的锰矿成品矿(包括冶金锰块矿、粉矿、锰精矿、化工锰矿、放电锰矿等),以及锰矿的初级加工产品(包括天然放电锰粉、化工锰粉,冶金用烧结球团矿等),凡运销区内外的均属征收锰矿资源开发费的范围(自治区内用矿企业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

二、征收标准。凡锰品位为28%及28%以上的冶金锰块矿、锰精矿,放电锰矿和天然放电锰矿粉,按实际运销的产品数量每吨征收十元;冶金锰矿粉,烧结球团矿,锰品位低于28%的冶金锰块矿、化工锰矿及化工锰粉每吨征收五元。

三、征收办法,锰矿资源开发费一律由各生产企业在收取货款时一并代收。所代收的资金要及时存入该企业在当地的开户银行,并于每季度末直接汇到广西锰矿公司,不得拖延和占用。不列入销售收入,不缴纳税金。代收的企业可按0.5%的比例提取手续费。

四、管理和使用办法。所征收的锰矿资源开发费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广西锰矿公司收取的开发费应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我区锰矿矿山建设和锰矿业的发展,并实行有偿使用。每年广西锰矿公司上报锰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自治区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实行财务监督。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自行征收的锰矿业生产发展基金或类似费用一律停止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