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按语部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四、第一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 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五、删去第二条。

六、第三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九、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十三、删去第十条。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发布。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 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七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给,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内给予适当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业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第十三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结合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待业保险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