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1994年5月
23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
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植物,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专职检疫员。在检疫任务较重的苗圃、林场、种子园、母树林基地、木竹检查站、林业站等单位,可聘请兼职检疫员,配备必要的检疫设施。兼职检疫员的推荐、考核、审批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一)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林产品(不含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
(三)乔木、灌木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药材、果树及果品;
(四)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五)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第五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定期组织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对象普查。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疫区和疫情发生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未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保护区。

第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修定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及时查明情况,组织进行封锁和扑灭,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特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疫情防治临时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防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每年应对林用种、苗繁育单位和木材、竹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
已经发现检疫对象的林场、苗圃、母树林基地、种子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八条 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必须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一个月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予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仍可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销毁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对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严禁调往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在危险性、毁灭性病虫发生区和疫区,严禁用应检物品作包装、铺垫、建筑和家具材料。

第十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需加盖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拒绝承运。

第十二条 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入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复检机构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或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特殊原因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必须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的检疫要求,必须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先在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一年以上,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时,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必须作除害处理或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个人承担。
从国外引进的木材,在进行分散调运时,需按国内调运检疫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派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种苗、花卉、木材、竹材经营市场及加工、经销单位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也可参加当地的木竹检查站等有关检查机构,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疫检查站,严格封锁疫情,控制其扩散蔓延。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封锁、除治和扑灭危险性、毁灭性检疫对象所需的紧急防治费用,应本着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由疫点经营单位从森林保护费、育林基金、国营林场生产费、木材销售收入等经费中解决。森林经营单位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复检费按调运检疫收费标准向原签证的检疫机构收取,未发现检疫对象的,不收取复检费。补检费按调运检疫费三至五倍收取。收取的检疫费用于检疫事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成绩显著的;
(五)同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货物价格10%至3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二)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三)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四)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森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五)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六)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七)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八)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九)拒绝、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利用职权强迫检疫人员违章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处罚通知书》由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