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
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7]45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各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凡冠以省名的事业单位,由省登记机关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申请事业单位依法登记。
(一)依法设立;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申请事业单位(非法人)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主要事项:机构名称、职责范围、机构规格、经济性质、经费来源、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公场所、机构代码。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自机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2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向同级登记机关提出事业单位登记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或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持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税务或财政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凭《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改变登记主要事项,应自批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与变更登记事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予以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换发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撤销的;
(二)被依法解散或自行决定解散的;
(三)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活动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决定撤销、解散事业单位的文件或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三)与注销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经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年检和证书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主管机关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十七条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情况;
(三)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事业活动情况;
(四)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除登记机关依法可以颁发、更改和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颁发、更改或收缴。
事业单位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未经登记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