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设备。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他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经营、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专业培训。根据经营规模,石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化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营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合具有化学专业中专或相当于中专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者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10年以上经营的业务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等。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现场审查;审查同意的,及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这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复查核实工作。复查合格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连续2年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经营条件的,审查颁发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不得损害申请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十四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加强监督,定期对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申领经营许可证,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申领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改变经营方式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而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拒改正的,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